【关注】境内关联企业低价转让股权被稽查局调查按净资产核定转让价格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共计3670.3万多元,亲们咱看?
【TPPERSON按】针对该案件,亲们可重点关注并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按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适?境内关联股权转让到底该如何定价?(特别推送陈小铭的一篇随笔“股权转让税务问题要考虑的两个关键问题”见附件1)
2、关联股权转让到底是否可以适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以下是2012年6月6日总局给四川国税局的回函国税函〔2012〕262号文,明确关联股权转让属于关联业务往来的内容,应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而且该函也在总局官网于2015年9月13日正式对外公开发布;同时在2016年7月13日总局官网正式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文也明确关联交易类型中包括关联股权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股权债权交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12〕262号 2012-6-6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股权债权交易是否适用特别纳税调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请示》(川国税发〔2012〕5号)收悉。
关于你局对某企业进行股权关联交易调查涉及的关联股权或债权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股权或债权的关联交易属于关联业务往来的内容,应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3、天津国税稽查局局长在点评该案例时开宗明义说到“本案是通过关联企业低价转让股权,以达到避税目的的典型案件”,但在前面正文的新闻中又否认该案件不适用2号文,而且又是稽查局通过稽查方式进行检查的案件,其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加收滞纳金是否合适?也就是说该案件到底是一件反避税案还是税务稽查案件?
4、对于该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亲们认为是否合适?
附件1:
股权转让税务问题要考虑的两个关键问题
福建国税 陈小铭
税务机关在调查审计企业股权转让案子当中,有很多地方多征了企业的税款,而纳税人往往没弄懂这一问题,就被税务人员吓唬住了。我个人认为企业整体转让的难点和重点在于对企业的价值评估,“价可价,非常价”。这种评估的重点要考虑两个关键问题:(一)股权转让不是企业整体转让;(二)估值时点很重要。
股权代表企业的价值,股权转让不是企业整体的转让,企业整体转让不是单一的股权转让。我们在审核一家企业股权转让的时候,往往强势的认为企业在对外公告中发布的转让价格就仅仅是股权的转让,而把债权或债务的转让排除在外,这是我们在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企业的价值是包含股权价值和债权价值的总和,应该说实际上是资产价值的合计。但是是不是说企业的股权价值就可代表其实际的价值呢?其实不是,在市场上,购买者通过中间机构或自身的专业队伍的尽职调查,以及未来的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整合,发现被收购企业的价值优势“点”,从而给予被收购企业的价值评估以获得卖家的出售兴趣。这就是市盈率的本质,而买方的这些做法就是价值发现。所以,才有价格高于企业整体价值的收购。在这一点上,我们能够说公告书公布的价格就是股权转让的价值了吗,这么认为就混淆了企业整体价值和股权价值这两个概念了。
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还要关注到,被出售企业原账务处理与买方购入后的账务处理的衔接问题,也就是征税的抵扣或者递延问题。如果税务机关不关注债权债务转让问题,而仅关注股权转让问题,那么,就可能涉及到卖方要将债权债务的税转到买方购入后的标的物(被收购企业)要将该税款逐步抵扣,否则企业就被多征了税款。这在总局出台的698号文等公告中都讲得很明白。
第二个问题是涉及到企业整体转让的估值时点问题。经常有存在这样的争议,就是企业转让后所发生的费用是如何扣减的。税务机关不让企业扣减这些费用与所得税的基本原则相悖。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是与收入有关的费用支出都应该给予扣除。所以,这是一样的逻辑,征税时点与企业整体价值评估(估值)时点不一致时,后续发生的费用应该考虑在内。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征税时点也是企业估值时点,只是该时点与企业自身评估时点不一致而延后一段时间。这时我们要考虑企业是否还在持续经营,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要估计评估时点后续经营的收益和发生的费用对原估值的调整。
附件2:案件新闻报道情况
探查:股权“优化”外衣下的交易真相
中国税务报 2017年1月24日星期二
本报记者 孙文胜 通讯员 曹向博
“以低于资产价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转让多家子公司股权”——这一耐人寻味的股权交易行为让A公司进入检查人员视线。真如企业所称是内部“优化”股权的管理行为,还是另有隐情?检查人员通过内查外调,找到了答案。
1 疑点:股权更迭:股权交易?还是优化内部管理?
近期,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办一起股权交易涉税案件。经查,A企业管理公司以低于资产价值的价格转让多家子公司股权,并且存在将下属两家企业注销未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8991.4万多元、注销企业清算所得3486.7万多元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共3670.3万多元的处理决定。
不久前,天津市国税稽查局接到上级机关推送的调查线索,信息显示A企业管理公司在与关联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时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具有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由于涉及交易金额较大,接报后,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随即抽调业务骨干成立检查组,对A企业管理公司立案检查。
A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为商务服务业,公司主要从事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
检查人员针对案源线索,着重对A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开展调查,初步调查发现,A公司在2009年~2012年期间,曾将其控制的多家子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位于北京的关联企业。
针对检查人员的问询,A公司解释称,这些股权转让行为是为了优化企业股权,在内部关联企业之间开展的股权管理结构调整行为,不是以股权获利为目的的股权交易行为,因此采取了平价转让。这么做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由于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以实现股权转移时,必须提交股权交易合同,若按溢价进行股权交易,会使这种以调整内部股权结构为目的的活动承担无谓税负,降低企业管理效率。
A公司人员表示,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此,A公司人员认为,企业与关联企业的股权调整,属于内部“优化管理”行为,不涉及税收问题。
2 调查:多方查证:定性企业交易行为
企业的解释似乎有些道理,但检查人员却并不认为该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变更,只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
为迅速找到突破口,取得A公司股权交易的相关证据,准确定性企业交易行为。检查人员从内部调查和外部证据采集两个方向同时入手对A公司实施调查:通过网络利用行业网站、证券部门平台等渠道搜集涉及企业经营和股权交易的信息,从中筛选、梳理有价值数据;详细调取A公司税务检查所属期间的税务登记信息、财务报表、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明细账、会计凭证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数据,运用稽查电子查账系统和分析软件,分析该公司账务处理情况,对A公司涉案的所有业务逐笔核对。为完善证据链,检查人员先后多次前往A公司在天津、北京等地关联企业实施调查,并在涉案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当地工商机关等配合下提取了重要证据。
与此同时,检查人员查阅大量与资本重组、股权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研究了多个天津市及外省市股权交易涉税案例,以便于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A公司股权交易行为性质。
在经过了大量分析调查工作后,检查人员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等法规规定,A公司在检查年度转让多家公司股权的行为并非内部“优化管理”行为,并且其转让价格与当时取得股权的投资成本相同,价格明显偏低,应按照被转让企业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计算。同时,A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账价格未包含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应将被转让企业对应净资产金额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3 结案:举证约谈:亿元收入补缴所得税
检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A公司2011年、2013年在对下属两家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时,曾分别获得金额为5190.9万多元和1406.5万多元的注销清算收入。根据税法规定,A公司将清算收入减去净资产,其余额应作为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并未将上述清算所得计入当期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调查掌握充分证据后,检查人员再次约谈A公司。A公司聘请了某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人员与其负责人共同与检查人员进行面谈。面对国际一流的税务筹划团队,检查人员摆证据,讲法规,逐一对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提出的申辩意见予以反驳。
检查人员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法规中的关联交易不包括股权转让内容,因此本案件问题不适用该项法规。此外,A公司提出的其按股权投资成本转让给关联企业的行为,是为了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不是以获利为目的说法,与交易客观情况不符。对一项交易行为的判定应依从实际交易行为和客观结果,而非主观意念,A公司与关联企业的股权交易行为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缴纳相关税款。
经过多轮约谈,最终A公司认可了检查人员意见,承认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疏忽与漏洞,配合检查人员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
【点评】扎实取证是准确定案的基础
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 王廉
本案是通过关联企业低价转让股权,以达到避税目的的典型案件。目前,我国境内关联企业之间股权交易活动较多,常有企业在此过程中“税收筹划”,检查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企业聘请的会计事务所人员组成的团队,如果对税收法规把握不准,则会使检查工作处于被动,甚至无功而返。
对于企业低价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的监管和检查,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中有相关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在执法实践过程中,对于“申报的依据明显偏低”,以及“无正当理由”的认定,需要有客观、充分的证据支撑。如果检查工作不到位,税收法规适用不当,税企之间往往会出现争议。
本案中,检查人员在做足预案的基础上,运用稽查电子查账系统、可视化数据分析软件等工具详解涉案企业交易行为,同时,多次赴北京等地的涉案关联企业、当地工商机关外调,取得了翔实的证据。
由于取证扎实、同类案例研究到位,税收法律、法规适用无误,在与企业约谈、与专业财务团队“交锋”时,检查人员的认定意见实现了无可辩驳,最终使税款顺利入库。